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 原告
-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7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196地號土地(重測後湖口鄉○○段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於83年9月20日付清前開買賣價金。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4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雪。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伊與訴外人張文光所簽訂,伊與張文光簽訂之部分係有效,應由張文光向伊請求,原告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向伊請求,並聲稱其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是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簽訂部分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原告自無所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雪」之請求權。又系爭買賣契約至今已逾15年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196 地號土地(重測後湖口鄉○○段424地號土地)以1,320,000元出售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部分是否有效?㈡系爭契約若已成立生效,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四、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刪除,然於同時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亦修正規定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又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原告一事,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然,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另,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私法人,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亦未經取得許可,原告自無自耕能力,亦不得承受系爭耕地,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兩造於訂約時復未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並為當然、自始無效。再查,系爭契約第5 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稱由甲方指定與乙方無關。」然何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稱」,是否係指約定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系爭契約內並無明確約定,縱認上開契約條款係指可指定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然本件原告係私法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自耕能力,竟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第三人名下,揆諸首揭意旨,並不因原告於98年7月14日指定第三人許雪為登記名義人,而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依前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部分既因違背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又系爭契約就兩造買賣系爭土地部分既屬無效,即無庸再行討論系爭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雪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