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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原告
中華耐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尚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認被告丁○○與被告尚敭有限公司同負履約保證責任,而追加被告丁○○應與被告尚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聲明追加被告丁○○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華磁營造工程公司(下稱華磁公司)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公警隊借用岡山收費站房舍S01、S02及岡山、楠梓交流道加油站亭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再將工程除組尼器外之部分轉包予被告尚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程㈡),被告尚敭有限公司、丁○○(下稱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為原告之次承攬人,並由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擔任系爭工程㈠之履約保證人。然系爭工程㈠完成後,因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承包之系爭工程㈡因M20高強度螺拴檢驗報告未附容許剪力及容許拉力證明文件,未能通過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部工程處之驗收,華磁公司依系爭工程㈠之工程合約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對原告按日累計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60元。因系爭工程㈠未能驗收通過之主因完全歸責於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未能於期限內予以改善,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應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㈠之工程合約書中履約保證人一欄記載被告尚敭公司,但同時亦載有被告丁○○之姓名,且僅由被告丁○○於該履約保證人一欄親簽其個人姓名,並無被告尚敭公司之用印,參酌上開整體記載之意旨觀之,足堪認定被告丁○○有就系爭工程㈠之履約負保證責任之意,又原告與華磁公司之系爭工程㈠全由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所執行,合約內容已明確說明驗收條件及相關罰則,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必已明瞭清楚始會簽履約保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華磁公司之工程後,以口頭方式轉發包部分工程予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未知會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驗收之條件及相關罰則,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僅負施工之責,驗收事宜則由原告全權負責,是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不須負責驗收作業,未料原告對上開逾期罰款要求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負擔,此要求超出兩造約定,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間有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承包系爭工程㈡,應檢附M20高強度螺拴檢驗報告、容許剪力及容許拉力證明文件,惟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未檢附,致原告之系爭工程㈠未能通過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南部工程處之驗收云云,並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惟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應就兩造之系爭工程㈡部分有上開約定盡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書係就係爭工程㈠之權利義務為相關約定,然就原告如何發包予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其與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間就系爭工程㈡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上開工程契約書中均未說明,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知悉系爭工程㈠之約定條款或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擔任履約保證人,即據以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工程㈡部分有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應檢附M20高強度螺拴檢驗報告、容許剪力及容許拉力等證明文件之約定;次查,縱使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在系爭工程㈠之契約中簽名並擔任履約保證人,然履約保證人之責任僅係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工程㈠,上開工程契約第17條第9點雖約定:「本工程履約保證人義務等同乙方(原告)全部責任」,惟觀諸契約整體意旨及履約保證人之地位,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應係於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工程㈠時,需負保證人之責,惟契約之當事人仍係原告與華磁公司,依系爭工程㈠之約定,原告自需就其逾期罰款負賠償之責,不得以被告尚敭公司等2人有擔任履約保證人,於原告就系爭工程㈠應負逾期罰款之責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再查,系爭工程㈠與系爭工程㈡係屬不同之工程契約,縱系爭工程㈡係由系爭工程㈠轉包而來,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㈡之書面約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工程㈡之約定全然等同系爭工程㈠之約定,則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㈡有約定被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未為提供云云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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