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4號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17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等基礎事 實,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月 份起陸續向原告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輪胎等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積欠貨款226,751元未為給 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95年6月26日前給付該貨 款,仍未獲置理。被告固辯以其前向原告所購買之輪胎,欠缺通常物所應有之安全品質,致裝設該輪胎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203-AC號營業大客車於96年3月19日上午6時20分,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公園旁,因輪胎脫膠而失控撞上路邊護欄(下稱系爭事故),使被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營業收入損失等共計1,170,652元之損害,故以原告對其所 負該金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貨款債務相抵銷;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予以駁回,且因被告逾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其所負1,170,652元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貨款債務相抵銷,故被告無須對原告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26,751元未為給付,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95年6月26日前給付該貨款,仍 未獲置理;被告就系爭事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業經系爭判決予以駁回,且因被告逾期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既經系爭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為與系爭判決相左之認定,故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實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