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煒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煒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八鄰十一之十二號房屋一樓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叄仟捌佰叄拾叄元。
被告煒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煒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煒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峰公司)、丁○○(以下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被告丁○○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8鄰11之12號房屋之1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使用,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因被告丁○○為被告煒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其於租用系爭房屋後,即將該屋提供予被告煒峰公司使用,故該屋係由被告2人共同佔用。嗣於原租期屆至後,被告2人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惟扣除押租金後,被告丁○○自98年1月1日起皆未繳納租金,計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屢向其催討租金,均未獲置理,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又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2人佔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65,000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告煒峰公司股東丙○、甲○○於98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煒峰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生產加工之場所,屋內有「銅硬焊爐」1組,及一些小型工具設備,迄今仍放置於系爭房屋等語。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8年9月11日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則於該日前系爭租約關係應仍有效存續於原告與被告丁○○間,故原告請求欠繳租金之對象,應係被告丁○○,而不及於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被告煒峰公司。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98年9月12日後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65,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將其所受之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請求被告丁○○給付543,833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5,000元×欠繳8又30分之11個月=543,833元,四捨五入至元),復請求被告2人應自98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佔其請求之比例尚屬輕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且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