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17號
- 原告
- 經思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寵物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27元,並已受領全部貨物,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5紙、出貨單14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