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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同時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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