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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告
榮達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榮豐等人於民國98年 7月10日與被告乙○○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李榮豐將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段第159號等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90,625,820元,被告乙○○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由被告丙○○簽發面額4千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訂金,嗣原告於上開支票屆期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嗣被告乙○○向原告表示渠與發票人(即被告丙○○)籌款不及,要求能遲延給付,將提示日往後延1個月時間,並以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補償交予原告,詎料,原告於98年10月5日提示付款時,均遭退票,而原告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98年11 月3日通知被告乙○○沒收訂金及解除系爭契約。(二)對於被告乙○○、丙○○答辯之陳述: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支票1百萬元為當時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伊與原告不是直接前後手關係,伊是把系爭支票給被告乙○○,被告乙○○再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是為了支付利息之用,因為作為訂金之4千萬元支票伊有先請原告不要兌現,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另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沒有解除,原告應將土地賣給伊,伊始願意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被告丙○○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稱:「系爭支票確實是我簽發的,我跟原告不是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此有本院99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被告丙○○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二)就被告乙○○部分: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 96條第 1、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乙○○對於執票人(即原告)應與發票人(即被告丙○○)就系爭支票連帶負責。被告乙○○雖以:我認為原告應將土地賣給我,我才要給100萬元的遲延利息云云,作為與原告間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然查被告乙○○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其原因關係為支付遲延利息,以填補原告在被告乙○○遲延給付價金期間之損失,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與原告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涉,被告乙○○以此作為拒絕支付票款之理由,難認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應就系爭支票連帶負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百萬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
│98年 8月30日│98年10月 5日│  1百萬元 │ FN0000000│彰化銀行│
│            │            │          │          │新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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