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廣于霙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甲 ○○、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地號、同段1845建號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起訴聲明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208元暨其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4,053元暨 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惟被告乙○○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1845建號建物(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38巷14弄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另一被告甲○○,其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因被告乙○○、甲○○間為兄弟關係,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得知,被告乙○○於91年5月21日以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作為擔保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此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均以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清償出賣人原抵押銀行欠款並塗銷所設定抵押權之交易常態有違,顯見被告等二人間之不動產移轉原因係為脫產而非買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甲○○、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地號(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1845建號(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乙○○所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上開不動產係被告甲○○及其母親所合購,因其母年齡過大,不易貸款,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遂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僅為單純借名登記而已,惟仍由被告甲○○支付貸款。嗣後被告甲○○借錢予被告乙○○,被告甲○○等二人於95年2 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208元暨其利息,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04,053 元暨其利息等未依約清償;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1845建號建物(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38巷14弄8號,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聲請書、信用卡繳費明細、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詐害債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可參。次按,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㈡查本件被告甲○○陳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時價300多萬元, 被告甲○○等二人之母出頭期款200多萬元,登記於被告甲 ○○、乙○○名下,當初房子是登記為一人一半,但乙○○沒有出任何費用,房貸都是甲○○繳納,乙○○僅是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第70頁),惟查,被告甲○○未能證明其自始有全部所有權,縱其後由被告甲○○負責繳納貸款,然並不等同系爭不動產全部皆由甲○○所出資,被告乙○○僅是借名登記,是應認乙○○及甲○○就系爭不動產各有一半之所有權。又被告甲○○雖陳稱:伊借款給乙○○,乙○○同意系爭不動產可過戶給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有對價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被告等二人於95年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未能提出金錢移轉之 證明,亦無借貸款項等證明,故於95年3月6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應係無償。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2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其主張部分,就原告 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即該當該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再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被告乙○○於95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主張上開移轉使被告乙○○之財產減少外,並未就其債權如何受損之事實為舉證,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況查,被告乙○○95年間,尚有所得收入79,487元、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永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額共219,87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尚有所得、財產資料,可知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之時點,尚屬有資力,未合乎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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