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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93號

原告
勵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森茂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起至98年1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97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有督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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