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錦昇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昶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甲○○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96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430,534元;聲請人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