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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新賞地產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現應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17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6333號辦理提存,並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8年3 月3日撤回,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金,而通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法定權利,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執行命令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可知聲請人分別依相對人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甲○○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相對人新意向廣告有限公司因已遷出而退件,甲○○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惟依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甲○○原住臺北市○○區○○街39巷57弄10號,特殊記事: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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