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6年壢勞簡字第2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嗣相對人上訴而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確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相對人應負擔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1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