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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相對人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嗣為取回提存物,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所寄信件因無法送達而遭退件,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又係於戶政事務所,足證聲請人已難以催告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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