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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中並未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且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裁定請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及依公司設址、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之結果,該裁定已於同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均未補正,因而無從得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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