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曾淑嬌即北晨水電材料行
- 相對人
- 浩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地址已無任何人員得以收受文件,而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因此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實有必要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而本件相對人為浩發工程有限公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地址已無任何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惟其並未提出證物以證明其向相對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而遭退回等事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公司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