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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分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翔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84,613及其擔保、從屬權利已一併移轉於聲請人,又相對人雖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770號5樓,但實際上行方不明,該債權移轉之存證信函經郵務士投遞後註記「查無此公司」而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未經選任清算人,應列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6條之1、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亦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對清算中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其公司之清算人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已知相對人公司雖於95年2月24日經主管機關發函並為廢止登記,但尚未解散,現仍存續。再者,聲請人陳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乙○○」,惟其並未再行陳報乙○○應受送達處所,或有對該清算人不能送達情事,且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裁定諭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乙○○」應受送達地址及不能依該址送達之證據,該裁定於98年7月28日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意思表示雖經「查無此公司」而退回,但其未向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為送達,尚難逕認本件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故其聲請,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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