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號
- 相對人
-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7年5月28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向相對人買受汽車1 輛;嗣因相對人逾預定提車日期,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催告相對人交付車輛未果後,欲行使約定之契約解除權。惟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卻分別經郵務公司退回,致無法到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確實登記設立及設籍於該址,且因相對人現已停止營業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暨約定事項、存款憑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轉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所在地及戶籍地所轄警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未於該址營業且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8年8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986021540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10 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24516號所附查報單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