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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432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432號

聲請人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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