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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號

聲請人
皓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新建廠房指標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3款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又本件當事人均為法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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