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調字第53號
- 聲請人
- 皓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欣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新建廠房指標工程契約書」第9條第13款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又本件當事人均為法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