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林宛宜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被告
- 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凌雲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中悅帝寶社區擔任物業服務人員之職務,與被告定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於99年2 月11 日 在社區吧台製作有機豆漿供住戶食用,豆漿經住戶發現跑入蟑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建議以減薪或減假作為對原告之處罰,該事件經過近三個月後,被告公司以此為藉口於99 年5月4 日發出通報單,告知原告關於豆漿事件之處置,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記原告一大過並留任考核一個月,而原告後續之考核仍無法適任該工作,乃於99年5 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以豆漿事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是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至被告公司另以其與社區商談續約之際,原告堅持休假並出言不遜,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原告於該期間不曾休特休假,被告公司以上開情詞為臨訟編造之詞,倘其所言屬實,蓋何以未記載於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通報單。據上,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計自99年5 月5 日至100 年1 月5 日(即原告於審理期間中主張於100 年1 月6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共計8 個月,合計26萬8,000 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3 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中悅帝寶社區擔任物業管理服務人員,於99年2月11日在吧台製作有機豆漿給住戶飲用時,因疏未注意,豆漿中竟有蟑螂,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 日公告予以記大過一次,並留任考核一個月,而原告不思己身應如何提昇服務態度,竟於被告公司爭取案主續約之際,以不禮貌的態度表示案場要掉就掉,為何要犧牲其特休假,爰此被告公司不得不以原告不適任該職務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若被告公司因逾除斥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合法,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 條第6 款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因故與客戶解約,而暫時無派任乙方(即原告)之處所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辦理留職停薪。」,嗣被告公司未能繼續爭取99年5 月31日後之中悅帝寶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無案場可派駐原告服務之可能,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類推適用上開契約條款留職停薪,是原告未上班前,自無薪資。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於97年3 月5 日簽有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生僱傭關係。
2.被告曾於99年5月4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解僱之理由為何?
2.原告是否有頂撞上司,因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規則且情節重大?
3.原告是否拒絕暫停特休,因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規則且情節重大?
4.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99年5月4日終止?
5.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99年5月31日期滿消滅?
6.原告是否依約應於99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3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動契約影本附卷為證,並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中悅帝寶社區單任物業服務人員之職務,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在社區吧台製作有機豆漿供住戶食用,豆漿經住戶發現跑入蟑螂,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 日以合字第539 號獎懲通告計原告大過乙次並留任考核一個月,再於99年5 月4 日以京字第99050402號通報單考核原告仍無法適任該職務工作,於99年5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本件原告係於99年2 月11日未保持環境清潔致蟑螂侵入豆漿,被告公司遲至99年5 月5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
(二)至被告公司以原告頂撞上司及拒絕暫停特休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雖有證人吳威夷出庭證述:「…公司將未特休的假以薪補償資,本人轉達此訊息時,現場的原告即反應:『案場要掉就掉干我屁事,為何要犧牲我的特休,補那一點錢,我才不要』…」等語,惟原告嗣後仍遵行被告公司之暫停特休策略,未堅持休特別休假,是被告所稱原告上述行為即便屬實,亦難認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此外被告公司亦未於30日除斥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憑採。
(三)被告與其客戶中悅帝寶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於99年5月31日屆滿,被告公司未能爭取後續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辯稱其經營之事業有其特殊性與定期性,有案場始有派駐人員服務之可能,無案場或契約期滿未續約時即無派駐人員服務之必要,而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5 月31日期滿消滅。次查證人吳威夷雖出庭證述:「本行業據我瞭解,與社區採一年一約的方式,如沒有續約,要看是否有其他案場,如沒有的話。員工要自行另謀他途。(被告訴訟代理人:需要給予補償?)我沒有瞭解需要給補償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回答的意思?)就是沒有給補償費,我待過三家都沒有。」等語,證人吳威夷所述或許為業界大多數之應聘方式,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定期之約定,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規定,即應定性為不定期契約,而非一年一聘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是被告公司與其客戶中悅帝寶社區期滿未再續約,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從而,兩造僱傭關係未因中悅帝寶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於99年5 月31日期滿而消滅。
(四)再被告公司以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若其與案主中途解約,可要求原告留職停薪為由,主張現無案場或契約期滿未續約時即無派駐人員之必要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約定,抗辯其與案主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於99年5月31日期滿未再續約,原告自99年6月1 日起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不得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無關於案場契約屆滿且無派駐人員之必要時,可要求勞工辦理留職停薪之約定,從而,被告公司恣意以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結果,抗辯原告留職停薪,不得請求薪資,爰無可採。
(五)據上,兩造僱傭關係未於99年5 月4 日經終止,未於99年5 月31日因案場契約期滿而消滅、亦未於99年6 月1 日起留職停薪,故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每月薪資3 萬3,500 元,計自99年5 月5 日起至100 年1 月5 日(即原告於審理期間即100 年3 月29日主張於100 年1 月6 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共計8 個月,合計26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勞動契約第5 條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約定按月給付之薪資,被告應於次月12日及25日分兩次發給;離職員工薪資於次月25日發放,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對原告99年5 至11月份之薪資債務,自應分別於次月之12日及25日屆清償期而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共7 個月23萬4,500 元薪資之遲延利息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99年12月份之薪資3 萬3,500 元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離職員工薪資於次月25日發放,原告既因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離職,其12月份之薪資依約即應於100 年1 月25日屆清償期,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100 年1 月26日起算方為有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萬8,000 元,及其中23萬4,500 元自民國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其中3 萬3,500元自民國100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