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
- 原告
- 盟正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春松
- 被告
- 向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向恩
- 被告
- 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向恩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向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叄仟伍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向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由被告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盟正通信有限公司前與被告向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恩公司)成立施工契約,由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承作龍潭中科院核能所之工程(下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又原告前與被告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霖公司)成立施工契約,由原告自99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承作中壢華勛國小之工程(下稱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且上開2 項工程皆已完工,詎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 人)迄各未給付原告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43,523元。爰依原告分別與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間施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兆霖公司應給付原告43,5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與被告向恩公司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及原告與被告兆霖公司就系爭華勛國小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又被告兆霖公司並未給付原告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43,523元等情,被告2 人均不爭執,惟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部分,被告向恩公司已於99年5 月底給付予原告10,000元現金,且於幾天後再給付予原告20,000元現金,故已清償此部分之工程款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恩公司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及原告與被告兆霖公司就系爭華勛國小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又被告兆霖公司並未給付原告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43,523元等事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向恩公司另提出清償抗辯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向恩公司對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款30,000元?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向恩公司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及原告與被告兆霖公司就系爭華勛國小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分別請求給付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30,000元、43,523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恩公司所辯其業已清償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被告就此等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向恩公司經本院訊問,已自承其無法提出人證、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清償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俾利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是難謂該被告業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本院實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分別與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間施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給付30,000元、43,52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應由被告2 人依其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