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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給付水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原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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