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16號
- 原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