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78號
- 原告
-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綠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3,465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已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未清償上開貨款,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65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為真實,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本件原告為從事預拌混凝土之製造業務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該預拌混凝土之性質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則相關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價金,惟該項請求權至遲於95年6月間原告給付時,即已得請求,計至97年6月間即已屆滿2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99年1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經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即為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3,465 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