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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488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5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750元、支票號碼:O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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