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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 原告
    杜 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增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杜 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陳增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民國93年2 月2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6年9 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相對人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不知其住所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戶籍謄本、通知書、退件信封,可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信函,足認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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