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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霞
相對人
李福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提存擔保事件,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馬聯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股東(含相對人李福晉)等行使受擔保利益權利,惟因相對人李福晉查無此址,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除戶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李福晉業已於93年3 月9 日死亡,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受領通知之能力,是本件並非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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