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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欽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原名:吳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於民國99年5月4日將對相對人甲○○及乙○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甲○○及乙○之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甲○○及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皆因「招領逾期」原因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售合約、存證信函、郵件退件信封暨回執及戶籍謄本等文書,經本院依職權轉請相對人甲○○及乙○戶籍地所轄警員訪查得知,相對人等均未居住於設籍地址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9年7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997032365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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