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分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勁錸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被告大同公司則於99年2月10日出庭辯稱:被告勁錸公司為了節稅而成立被告大同公司,被告大同公司開票供被告勁錸公司作票貼使用,被告勁錸公司保證賠償大同公司所開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2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006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並以被告大同公司開票供被告勁錸公司作票貼使用置辯,惟此係勁錸公司與大同公司之內部關係,對原告行使付款請求權不生票據法上之影響,故被告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準用之」、「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98年9月28日、同年10月5日,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大同公司、勁錸公司應負票據責任,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 118,7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98年9月28日 │500,000元 │98年9月28日 │ AS0000000│ ├─┼──────┼─────┼──────┼─────┤ │ 2│98年10月5日 │618,750元 │98年10月5日 │ AS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