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1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96號

原告
丙○○
被告
同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同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同立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又被告同立公司、養護工程處於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158,0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157,948元,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養護工程處前與被告同立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將其「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46k+751至46k+980北上側車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同立公司施作,詎被告同立公司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堆置,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民國95、96年施工期間,將系爭工程施工所生之地基土石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養護工程處亦未出面解決,原告為免延誤系爭工程,出於善意而暫時讓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2人於97年3月間系爭工程結束後,仍未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並還原系爭土地原貌,致原告於97年9月間遭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未經申請違規堆置土石方,而裁罰原告7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土地現況為填土即堆置土石方,休耕核定面積為零,而喪失97年1期系爭土地休耕給付11,948元(計算式:可耕面積0.2655公頃45,000元≒11,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另原告亦須自行支付整地費用76,000元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故所受損失共計157,948元(計算式:70,000元+11,948元+76,000元=157,948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失,惟其等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同立公司固辯以:其於97年3月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確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於完工後有予以清除,於97年4月7日兩造現場會勘時已復舊完竣,嗣因被告同立公司與原告於同年月8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幫系爭土地加高紅土,惟被告同立公司並無紅土,故使用他人代為加高紅土,係該他人於97年5月間自行堆置非紅土之土石方於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同立公司所堆置云云,另被告養護工程處固辯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同立公司雖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養護工程處並不知情,亦未指示堆置土石方,直至97年3月間原告提出申請函陳情後始知悉此事,且兩造曾於97年4月7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並確認業已復舊完竣,係因嗣後於97年5月間被告同立公司所使用之人將土石方倒在系爭土地上,始生本件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故此等損害與被告養護工程處無關云云。然被告同立公司自系爭工程施工以來至原告自行整地為止,均未曾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兩造未曾於97年4月7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確認復舊完竣之結論並非真實,原告與被告同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土石方並未清除回復原狀,又被告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監督及查核其數量、流向之權責,其任憑被告同立公司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顯有違上開監督及查核之義務,故於指示工作之執行顯有過失。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同立公司以:被告同立公司於97年3月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雖確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於完工後有予以清除,於97年4月7日兩造現場會勘時已復舊完竣,嗣因被告同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幫系爭土地加高紅土,惟被告同立公司並無紅土,故使用他人代為加高紅土,係該他人於97年5月間自行堆置非紅土之土石方於系爭土地,而非被告同立公司所堆置等語。被告養護工程處則以: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同立公司雖有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惟被告養護工程處並不知情,亦未指示堆置土石方,直至97年3月間原告提出申請函陳情後始知悉此事,且兩造曾於97年4月7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會勘並確認業已復舊完竣,係因嗣後於97年5月間被告同立公司所使用之人將土石方倒在系爭土地上,始生本件原告上開財產上損害,故此等損害與被告養護工程處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養護工程處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養護工程處前與被告同立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同立公司施作,被告同立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堆置,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5、96年施工期間,將施工所生之地基土石置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又原告於97年9月間遭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未經申請違規堆置土石方,而裁罰原告70,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土地現況為填土即堆置土石方,休耕核定面積為零,而喪失97年1期系爭土地休耕給付11,948元,另原告亦須自行支付整地費用76,000元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受損失共計157,948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失均未果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70305296號裁處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暨存款收據、估價單、存證信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9年4月7日中市農字第0990018199號函、99年4月27日中市農字第0990024523號函暨所附97年1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2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立公司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堆置,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5、96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施工所生之地基土石置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同立公司辯以:伊於97年3月間完工後已有清除該土石方,嗣於同年5月間伊所使用之他人另自行堆置土石方於系爭土地,而非伊所為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被告同立公司自應就其於97年3月間完工後有清除該土石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公務段97年4月8日一工壢字第0971000795號函所附系爭工程原告陳情案會勘紀錄所示,兩造簽名處之同頁所載「五、結論」部分為大片空白,全無記載,翻至下一頁始載以「經現場勘查,承商(即被告同立公司)已按陳情人丙○○先生之要求將其農地復舊完竣」字樣,惟於該頁並未再以簽名確認,此等紀錄方式顯違常情,上開字樣內容與兩造之簽名既非位於同頁而係另外置入,則此一內容是否屬實或兩造是否確有同意該內容,即屬有疑。另被告養護工程處固辯以:若於97年4月7日未復舊完竣,則系爭協議書應會載明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而非僅加高紅土,且原告於收到上開字樣內容之結論後並未表示意見,顯見該內容並無不實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之外觀樣式相當簡略扼要,非無可能係約定於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方後再予加高紅土,而非僅存在「未註明須清除土石方,即係當時土石方已清除」一種解讀方式,又縱使原告於收到上開字樣內容之結論後並未向被告2人表示意見,衡情亦可能是基於與被告2人協調不諧而不欲再有所交涉等其他理由,難謂必然等同於承認該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養護工程處此部分所辯,本院不予憑採。再者,被告同立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於97年3月間完工後有清除該土石方,而盡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同立公司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仍未清除該土石方並還原系爭土地原貌,致原告遭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應得認係真實,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同立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此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養護工程處既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辯以承攬人即被告同立公司係自行將土石方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經被告養護工程處所指示等語,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養護工程處於系爭工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養護工程處並未出面解決被告同立公司堆置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之事,任憑被告同立公司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顯有違監督及查核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流向之義務云云,然此一消極未予出面解決或干預承攬人即被告同立公司施作細節之不作為,尚難據以佐證被告養護工程處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上究有何過失,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等事實,是難認其得請求被告養護工程處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同立公司給付15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同立公司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同立公司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同立公司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