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 原告
- 紘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買賣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KW-4641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更正為:(一)確認車牌號碼KW-464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95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原告姓名,惟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係被告,而有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3年6月13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實際使用、收益系爭車輛,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竟未按時繳納93年至98年之牌照稅28,427元、燃料使用費31,730元、違章案件罰鍰40,438元,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裁罰1,700元,原告並已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惟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給付102,29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