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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告
乙○○
被告
欣雨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欣雨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固於起訴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民國99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4033430號函命令解散,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庭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仍具有法人格。復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係被告公司於清算時之唯一股東,是甲○○應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28,000元,核此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3月間向原告借得15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50,000元、支票號碼為AK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到退票,且經催討被告僅返還部分借款,尚積欠原告128,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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