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 原告
- 京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6,214,8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736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