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 原告
- 豐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8日向原告公司表示欲購買桃園縣中壢市之房屋,故原告仲介訴外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72巷17弄3號之房屋予被告,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6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3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十二分之一)上(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頌榮負責代看,兩造雖未簽訂不動產斡旋契約,然因有帶看之事實,及被告事後向出賣人即委託人周昆興購買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並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蘇宥誠名下,顯見兩造就此委託不動產買賣之行為達成合意,契約成立,按契約約定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買賣雙方依約應給付原告居間服務費用,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成交總價2%即110,000元(成交價5,500,0002%=110, 000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爰依委託及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斡旋契約,亦未購買系爭房屋,僅係代理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蘇宥誠看系爭房屋,且原告之員工劉頌榮於帶看系爭房屋之日,未告知需支付成交價2%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8日透過原告帶看訴外人周昆興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372巷17弄3號之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6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32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十二分之一)上,嗣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蘇宥誠與訴外人周昆興達成買賣之合意,成交總價為5,5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帶看客戶紀錄表、周昆興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報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㈡如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65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乃買賣不動產時,委任仲介公司居間處理買賣之相關事宜,兼具委任及居間之性質,應屬混合契約,先予敘明。而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究係成立於兩造間,或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蘇宥誠間,則應視被告向原告請求帶看系爭房屋時,究係以自己欲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之或係以代理訴外人蘇宥誠之意,以蘇宥誠名義而為意思表示。
㈡經查,系爭帶看客戶紀錄表上雖由被告簽名,然被告於備註欄上記明:「幫母及弟找透天」(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房屋嗣後由訴外人周昆興買賣並過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蘇宥誠,為兩造所不爭,從上揭證物顯示,原告請被告代看系爭房屋時,係代其弟即訴外人蘇宥誠看屋,而最後成交之人亦為被告之弟即蘇宥誠。又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劉頌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帶被告看系爭房屋,看完後簽帶看紀錄表,伊帶看時,除介紹房子情形外,亦有說有服務費百分之
二、契稅、代書費,介紹當時即有說,服務費部分就買方而言,不管有沒有買成,伊都會跟買方講,這是公司的流程。被告有說其係幫弟弟媽媽看房子、找房子,那時被告有說要買房子的係他弟弟,被告的弟弟在第二次帶看時有來,當時是合作店的業務鄭先生帶看,伊有全程陪同,當時伊有聽到主要是被告的媽媽、弟弟要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5頁);證人鄭勝獻即第二次帶看系爭房屋之人證稱:伊在98年3月左右,幫被告一家人帶看系爭房屋,伊係和被告聯絡,被告的弟弟蘇宥誠有來,伊只知道是他們要買房子,不確定是誰買,當初伊有跟被告一家人說服務費的事,這是業務員的基本動作,亦是經濟來源,伊會先帶看房子,講房子的優點,在介紹的過程中,就會說服務費的事情,伊說服務費時,一群人都有聽到,包含被告及其弟弟蘇宥誠,伊說服務費就是成交價的百分之二,被告的弟弟蘇宥誠在旁邊,有聽到成交價,也有提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於原告員工第一次帶看系爭房屋時,即表示係幫弟弟即訴外人蘇宥誠及其母看房子,原告之員工亦已知悉原告係幫其弟找房子及要買系爭房屋之人為被告之弟蘇宥誠,而第二次帶看時原告之員工亦聽到主要是被告的母親及弟弟蘇宥誠買房屋,訴外人蘇宥誠於第二次帶看時更親自至現場看屋,亦聽聞服務費之收取規則,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弟即訴外人蘇宥誠知道且同意被告先幫其看房子,係蘇宥誠要買房子,也知道被告代理其先看房屋,蘇宥誠同意被告代理其看屋,也同意伊去聯繫相關事宜及詢問房屋狀況,第二次看屋時,蘇宥誠有到現場也有詢問房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證人所述相符,綜上,被告於帶看紀錄上明確註明係替被告之弟即蘇宥誠找房子,原告之員工劉頌榮亦表示其知悉係被告之弟要買房子,此與被告陳稱其係代理蘇宥誠看屋,並經蘇宥誠授權等情相符,則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蘇宥誠間,被告僅為蘇宥誠之代理人,如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應向蘇宥誠為請求;又原告雖於帶看系爭房屋時,有詢問系爭房屋之相關問題,然其為代理人,自得代本人詢問相關問題,並不因此即等同其為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之直接相對人,是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應不存在於兩造間。
㈢系爭不動產斡旋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及蘇宥誠間,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蘇宥誠請求給付報酬,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其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