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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5號

原告
樵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蔡文錦即玄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中壢國中信實樓活動中心舞台及球場工程-硬化數脂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6,160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中壢國中驗收完畢,惟被告竟拒不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顏貽信,應提出系爭工程材料供應商之相關證件,以利被告將使用材料之送審。然原告並未設立工廠生產樹脂材料,竟於試驗報告中將供料商記載為原告公司,嚴重破壞採購法之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請款時並未提出材料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11月10日訂定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中壢國中信實樓活動中心舞台及球場工程-硬化數脂耐磨地坪」工程,工程總價為436,160元。

⒉原告已於98年11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中壢國中驗收完畢。

⒊被告尚未給付436,160元之工程款。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160元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材料出廠證明、進口證明及保固書等文件,伊始需支付系爭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確認單僅記載:「⒈工程完工後支付90%計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⒉驗收款:新台幣肆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整。⒊請款時檢附足額發票、保固書等各相關文件」等語,然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16日經業主中壢國中完成驗收,又原告請款時已提出發票,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保固書1份予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已符合前揭工程確認單之約定。惟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於請款時尚需具備何文件,依上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發票及保固書請款,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工程既於98年11月16日經業主中壢國中完成驗收,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6,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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