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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勁錸公司、乙○○、甲○○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因律師報酬取得系爭支票,非自訴外人許文祥處取得,且原告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系爭支票亦非期後背書取得,因此非屬普通債權之轉讓,自不受被告及其前手間抗辯之限制。

(三)綜上所述,爰依支票發票、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大同公司以:系爭支票係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許文祥以預扣約四分利之不法剋扣重利方式取得,難謂以相當對價取得,且系爭支票退票日後,訴外人許文祥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勁錸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是在拒絕付款證明書做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只有普通債權受讓效力,有關人之抗辯不中斷,故原告不受善意保護,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與訴外人許文祥均受被告勁錸公司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故原告就訴外人許文洋以重利取得系爭支票,應知之甚詳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是因為伊向訴外人許文祥借款而開立作為票貼之用,伊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訴外人許文祥後,實際僅拿到訴外人許文祥扣除四分利後之金額。另系爭支票仍在協議中,伊有意願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勁錸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大同公司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勁錸公司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大同公司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期後背書,係指到期日後之背書,關於支票,限於見票即付,若有到期日之記載,亦為無效(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參照),故無到期日之存在,惟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此時,由我國承認遠期支票(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制度觀之,應以票載發票日為界線,逾該日後的背書均視為期後背書。然票據債務人如據此抗辯,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大同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退票日後,訴外人許文祥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勁錸公司主張權利,原告是在拒絕付款證明書做成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依法應只有普通債權受讓效力,有關人之抗辯不中斷,故原告不受善意保護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觀其所提出之換票記錄及支票影本,僅能得知訴外人許文祥於票載發票日前似有提示系爭支票之行為,難憑此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票載發票日以後,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大同公司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許文祥均受被告勁錸公司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故原告就訴外人許文洋以重利取得系爭支票,應知之甚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是從一位姓張的案件當事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指的訴外人許文祥」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此外被告甲○○亦稱:「(問: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我不知道。我是背書之後交給訴外人許文祥。我不知道許文祥將系爭支票轉讓給何人」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由被告大同公司及甲○○上開所述可知,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是否為訴外人許文祥,尚非無疑,且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自訴外人許文祥處取得系爭支票,難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

(三)至於被告甲○○以系爭支票仍在協議中,伊有意願支付云云置辯,然此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是其所辯,亦難採認。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大同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勁錸公司、乙○○、甲○○連帶給付票面金額2,02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1 │98.10.02│98.10.23│   500,000元  │  AS0000000 │
├──┼────┼────┼───────┼──────┤
│  2 │98.10.06│98.10.23│   350,000元  │  AS0000000 │
├──┼────┼────┼───────┼──────┤
│  3 │98.11.10│98.11.12│   498,000元  │  AS0000000 │
├──┼────┼────┼───────┼──────┤
│  4 │98.11.12│98.11.12│   350,000元  │  AS0000000 │
├──┼────┼────┼───────┼──────┤
│  5 │98.11.12│98.11.12│   330,000元  │  AS0000000 │
├──┴────┴────┴───────┴──────┤
│票面金額合計為2,0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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