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許德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州律師
- 被告
- 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傳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化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經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因有資金調度需要,於98年6 月至99年3 月向原告借貸86萬3,289 元,而由被告公司簽發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收取之利息高達114 萬6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年利率為62%~979%,倘以年利率20% 計算,利息應僅有6 萬4409元,則本利和應為92萬7698元(計算式:863289+64409=927698 ),因原告是以不法重利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29萬6955 元 ,被告就超過63萬743 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630743 )部分,自得拒絕支付。退言之,縱原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但原告前與勁錸公司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系爭票款債務移由勁錸公司承擔,被告業已免責,被告亦得拒絕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請求金額逾630743元部分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經原告提示均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件為證(本院卷第6~9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金額201 萬元,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及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分別著有判例。就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為擔保訴外人勁錸公司向原告借貸的86萬3,289 元而簽發,因擔保之本金僅有86萬3,289 元,以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應為6 萬4409元,則本利和應為92萬7698元,被告卻簽發201 萬元之系爭支票,因原告是以不法重利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經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29萬6955,是逾63萬743 元之部分,被告得拒絕支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辯稱:98年6 月1 日原告匯92萬5863元至勁錸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42萬849 元即是附表編號1 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又於98年8 月26日匯44萬2440元至上開帳戶內,其中14萬6503元、14萬6503元、14萬9433元,即分別是附表編號2至4支票所擔保之本金,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僅有86萬3,289 元云云,並提出勁錸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整筆金額匯至勁錸公司所有上開帳戶內,為何只有部分是系爭支票所擔保,其餘則另行簽發票據擔保,顯不合邏輯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勁錸公司所有上開存摺影本,固有被告所稱於98年6 月1 日及同年8 月26日,分別有92萬5863元及44萬2440元之匯入,但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該2 筆金額之一部分,即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自難僅憑上開存摺影本,遽認被告上開辯稱可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分別於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10日分別受領6 萬元、8 萬2500元、8 萬8455元、6 萬6000元,總共29萬6955元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證明單、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1~54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99年2 月10日所給付之6 萬元,是訴外人妙管家的債務,與系爭支票債務無關,至於99年2 月10日、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10日分別給付之8 萬2500元、8 萬8455元、6 萬6000元,則是原告依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給付之利息,亦與系爭支票無涉等語,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不爭執,是被告給付原告之上開4 筆、共29萬6955元,並非是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其主張就29萬6955元部分,應予扣隱,自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前與勁錸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同意系爭票款債務移由勁錸公司承擔,被告業已免責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2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上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是由原告與勁錸公司所簽訂,與被告無涉,該協議書並無原告拋棄對被告債權或免除其債務之規定,被告不得依該協議免責云云。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因債務承擔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2、經查,勁錸公司與原告於99年2 月4 日,就生吉化工有限公司簽發之392 萬910 元票據債務、穎岱國際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1439萬2000元票據債務、寶慶欣業有限公司簽發之96萬8000元票據債務,及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務(下稱4 家公司之票據債務),成立上開系爭協議書,於第二條約定付款條件:「1 、甲方(即勁錸公司)自民國99年2 月26日起至民國100 年1 月26日止,每月26日按月匯款新台幣30萬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新台幣360 萬元正)。2、雙方於民國99年2 月26日前再行協商付款條件,但每月清償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30萬元。3 、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民國100 年1 月26日還款期間,本金新台幣17, 690,910 元(=21,290,910-3,600,000 )的部分,仍要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三條並約定:「乙方於簽約日即將執有之票據(客票)正本交由萬昇法律事務所保管,若甲方未依約履行,視為協議無效,乙方即對發票人請求,…。」,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依第三條約定:「若甲方未依約履行,視為協議無效,乙方即對發票人請求」之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是原告與勁錸公司約定,只要勁錸公司有依第二條付款條件付款,原告即不得對上開4 家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反之,若勁錸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協議即無效,原告得對上開4 家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協議堪認是原告與勁錸公司就上開4 家公司之票據債務所成立之債務承擔,惟以勁錸公司未依第二條付款條件付款為解除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是原告與勁錸公司就被告公司之票據債務,所成立之債務承擔等語,應為可採,至於原告稱:系爭協議是由原告與勁錸公司所簽訂,與被告無涉云云,揆之前開規定,顯是就債務承擔有所誤解。次查,勁錸公司僅依約給付3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債務承擔協議業因已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無效,從而被告辯稱:伊因該債務承擔而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其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本金及債務承擔所為之抗辯均無可採,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89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大同化工原料企業有限公司 │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1 │AS0000000 │98.9.23 │98.9.23 │5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新明分行│ ├─┼─────┼────┼─────┼──────┼──────┤ │2 │AS0000000 │98.11.24│98.12.3 │510,000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新明分行│ ├─┼─────┼────┼─────┼──────┼──────┤ │3 │AS0000000 │99.3.2 │99.4.23 │5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新明分行│ ├─┼─────┼────┼─────┼──────┼──────┤ │4 │AS0000000 │99.3.7 │99.4.23 │500,000 │台灣中小企業│ │ │ │ │ │ │銀行新明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