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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凱茹
被告
林吟珊

      許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吟珊及許紋誠就桃園縣中壢市○○段796 之5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0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5 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吟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吟珊及訴外人徐銘澤於民國97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林吟珊自97年8月份起未依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23萬5,484 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林吟珊於93年5 月24日向原告借信用貸款40萬元,惟被告林吟珊自97年8 月份起未依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8 萬1,684 元,及自97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 計算之利息。合計積欠31萬7,168 元及上述所示之利息。然被告2 人為避免被告林吟珊因債務問題,致被告林吟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追討,遂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發生在被告林吟珊未依約繳付本息之期間,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物上負擔即抵押權未予塗銷,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故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定、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 條前段債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吟珊及被告許紋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吟珊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許紋誠則以:被告二人並無親屬關係,亦不認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他人介紹,並約定價金為135 萬元,被告許紋誠並已給付買賣價金現金13萬5,000 元及由其母親彭月嬌代付郵局支票二張面額計70萬元,後發現系爭不動產尚有100 多萬元之貸款,故尾款並未給付,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目前亦皆由被告許紋誠負擔,因為找不到被告林吟珊之人,故抵押權未予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許紋誠亦不知道被告林吟珊尚欠原告債務,被告二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吟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實體內容為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吟珊積欠原告債務共31萬7,168 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林吟珊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紋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通信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許紋誠否認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或買賣之流程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7年7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就被告間通謀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許紋誠所否認,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被告二人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35 萬元,被告許紋誠未完全給付清償,爭不動產之移轉發生在被告林吟珊未依約繳付本息之期間,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其物上負擔即抵押權未予塗銷,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許紋誠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透過仲介成立的,被告許紋誠與被告林吟珊除了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外根本不認識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另被告許紋誠就系爭不動產已給付83萬5,000 元並代付106 萬6,455 元之部分貸款,尚有餘款依期繳納中等事實,業經被告許紋誠提出13萬5,000 元之收款憑證,支票號碼M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號碼M0000000,面額50萬之郵局支票二張、被告許紋誠之母即訴外人彭月嬌之郵局存簿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許紋誠代繳被告林吟珊聯邦銀行代款之單據、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許紋誠之抗辯可認屬實,則本買賣價金之交付雖與約定之價款不符,惟並非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而被告許紋誠抗辯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未予塗銷係因找不到被告林吟珊等語亦非全無可能,是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未予塗銷亦不足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吟珊為上揭買賣之時點後,始繳款不正常,然不得遽以推斷被告林吟珊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被告許紋誠配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要屬原告單方面臆測之詞,而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供佐證。原告另主張被告許紋誠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非被告本人自簽等語,被告許紋誠亦自認簽名係代書所簽,惟印章屬被告所有等語,按以印章代簽名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吟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許紋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吟珊所有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林吟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許紋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吟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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