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 原告
- 全鎂影音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劍石
- 訴訟代理人
- 郭光榮
- 被告
- 崔樹森
許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雪珠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雪珠於民國97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每套新臺幣(下同)8,500 元,向原告承租電腦伴唱設備17套,合計每月租金14萬4,500 元,並約定將電腦伴唱設備裝設於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64號之喜悅視聽歌唱城。詎自98年7 月起,被告許雪珠所交付其簽發票號AA0000000 、AA00000000、AA0000000 ,面額均為14萬4,500 元之支票3 紙,用以支付98年7 至9 月租金,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嗣後經原告核算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32萬5,500 元,被告崔樹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許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原告未依約每月月初灌錄新歌於17套電腦伴唱設備內,最後兩造達成協議繼續支付租金承租相關電腦設備,無積欠租金之情事,至99年3 月間兩造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崔樹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或陳述如下:被告崔樹森原係受僱於被告許雪珠及其先生,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已因被告許雪珠交付系爭支票3 紙清償完畢,系爭支票3 紙退票,原告係請求票據權利,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許雪珠、崔樹森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雪珠未否認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被告許雪珠以答辯狀表示未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已終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可採;另被告崔樹森雖曾到庭抗辯被告許雪珠已交付系爭支票3 紙,系爭租金給付義務已消滅,其不負系爭支票債務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雪珠為清償系爭租金而交付系爭支票3 紙,即為清償租金債務而對於原告負擔票據債務,票據債務既因系爭支票3 紙退票而未獲履行,則依前揭規定,其租金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崔樹森尚須付系爭租金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99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雪珠、被告崔樹森連帶給付32萬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許雪珠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