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 原告
-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民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
- 被告
- 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盧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簽訂商品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5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提供商品,原告負責通路銷售,且約定「如為退貨商品已結帳後同時開列現金支票買回相關商品」。詎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8年9 月17日、98年11月19日退貨三批(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7,213 元、5 萬4,284 元、11萬4, 064元,合計25萬5,525 元,系爭貨物皆是97年6 月10日以前買斷,依系爭契約得退貨之貨品,被告收回系爭貨物後,迄未退回貨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6 月10日同意之前的商品退貨改為寄售,該日之前原告的庫存,被告已全部吸收,是該日之後的商品均為寄售,都以退貨沖抵貨款,不得再以退貨請求返還貨款,且依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之通路商停止銷售,被告得選擇換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2.原告已返還系爭貨物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1.本件是通路商停止銷售抑或退貨?
2.如為通路商停止銷售,被告應買回系爭貨物或得提供更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通路商品停止銷售時需開列折讓單或將商品買回或更換流通性較佳商品,如為退貨如部品已結帳後同時開列現金支票買回相關商品」,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甲項中、後段約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主張上開退貨之事實,並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甲項後段「如為退貨如部品已結帳後同時開列現金支票買回相關商品」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退貨款,惟於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何謂系爭契約第4 條甲項後段之「退貨」,原告稱:是消費者發現有瑕疵時之退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提之銷貨退回明細皆是大量退回貨物,顯非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甲項後段「如為退貨如部品已結帳後同時開列現金支票買回相關商品」約定之退貨即消費者發現有瑕疵退貨之情況,且經當庭與原告確認後,原告更正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甲項中段「當通路商品停止銷售時需開列折讓單或將商品買回或更換流通性較佳商品」之約定,請求被告償款貨款,有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件應認屬兩造系爭契約中第4 條甲項中段所約定通路商停止銷售後所應為何處置之情況。
(二)查,原告退回系爭貨物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退回系爭貨物予被告應認屬實。而就退回之系爭貨物,原告主張第一次退貨有開折讓單,因而被告應返還金額,但被告未返還,第二、三次有問被告是要開折讓單或買回,惟被告並未回應,有催告過被告,因被告遲不回應,故現在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已無意義,被告應買回系爭貨物,償還貨款。又系爭契約所約定「需開列折讓單或將商品買回或更換流通性較佳商品」中所謂開列折讓單是會計上之程序,而實際上因系爭貨物已買斷,故應由被告買回云云。被告則抗辯可提供更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等語。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買回商品,並非催告被告更換流通性較佳商品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惟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可提供更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替換,則上開催告難認係催告被告提供更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替換,而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現已無替換之實益,而得請求被告買回之證明。另被告到庭不斷陳稱原告可以換貨,現在仍可以換等語,則原告即無法證明曾催告被告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上開原告仍得換貨之抗辯即有理由。是被告得更換流通性較佳之商品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貨物給付款項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