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他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他字第3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河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韻如律師
- 被告
- 真美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壢簡救字第6 號),該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壢簡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嗣經本院99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