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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3號

原告
甲○○
被告
肯崴哈瓦那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月至3月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工讀生,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95元,全勤獎金300元,被告公司因管理不善於3月中旬歇業,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0,560元(108小時95元+全勤獎金300元=10,56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值勤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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