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26號原 告 黃俊義 被 告 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7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為11萬8,401 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之工作,於99年4 月8 日離職,任職期間共計1年又9日,惟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公司積欠98年5 月、7 月、9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之全勤獎金7,200 元、99年3 月份薪資3 萬2,547 元、4 月份薪資8,250 元,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獎金7,700 元,年終獎金1萬8,000元,及98年3 月至99年2 月加班費差額4 萬4,704 元,綜上合計11萬8,401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 月1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研發工程師一職,至99年3 月間申請離職,惟於約定離職日前,即無故曠職達三日以上,業經原告於99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傭僱傭契約,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9年3 月份請假3 次,是依當月薪資條所示應發3 萬2, 185元,請假扣薪3,644 元,健保費548 元,勞保費261 元,福利金200 元,合計扣款4,653 元,經扣除應領薪資為2萬7,532元。 (二)工作滿一年特別休假7 日,依行政院勞委會87年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且原告於99年4 月9 日起即無故曠職,就當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日並未與被告公司商議排定日期,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關於特別休假補發工資,係以員工自願放棄休假而經公司同意者,公司始加給該假期之工資為條件,非原告得恣意主張之。 (三)關於原告之年終獎金1 萬8,000 元,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公司財務經辦人及會計必須等原告所負責之新分隔器自動組裝生產線完成運轉,始得撥付入款,惟原告因採購錯誤零件致機器無法運轉,無故離職,其請求年終獎金顯失所據。 (四)原告請求99年3 月至99年2 月份加班費差額4 萬4,704 元部分,依被告公司加班作業流程規定,原告須先填寫加班申請單後,經主管簽名認可,復對照刷卡時間送人事部核算後,始發給加班費,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僅憑刷卡紀錄,致被告公司無法分辨係處理公事或私事逗留,爰不予發給。 (五)至98年5月、7月、9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全勤獎金7,200 元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遲到早退,多次有未打卡紀錄,被告公司原不予追究,然原告未能體恤勞資雙贏之意義,被告迫於無奈只能依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經統計後實施扣款1 萬1,163 元,並主張抵銷之。 (六)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3 月份薪資3 萬2,547 元,惟原告是以全薪3 萬3,000 元(含全勤獎金1,200 元)為計算基礎,然因原告於99年3 月份已多次請假,其以3 萬3,000 元為計算基礎即有違誤,此外,原告未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福利金等費用,復未舉證其加班費已依規定向被告公司申請,是原告所主張3 月份薪資及加班費不可採。原告之3 月份應發金額為3 萬2,185 元、請假扣款2,563 元、健保費548 元、勞保費261 、福利金200 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2 萬8,613 元,有3 月份薪資條附卷為證,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3 月請假應扣薪3,644 元,惟未提出計算依據且又與薪資條所示請假扣款2,563 元未合,是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 月份薪資2 萬8,613 元。至4 月份薪資8,250 元,兩造到庭則稱無意見,本院自應以此認定。 (二)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2.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3.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4.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訂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工作滿一年後,被告並未給予七日之休假,原告照常工作,被告亦未依據上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應以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為原則,原告雖未依被告公司規定申請休假,或放棄特別休假經被告公司同意,然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請求未休假加倍發給工資應經僱主同意,又特別休假,依行政院勞委會87年台勞動二字第041683號函釋,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等情,僅是特別休假用意之解釋,亦未認定勞工請求未休假加倍發給工資應經僱主同意,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其未加倍發給7 日工資之部分為有理由。另兩造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每日應發之工資皆以每月薪資除以30日計算,僅每月薪資應以原告主張3 萬3,000 元為計或被告主張之扣除全勤獎金之3 萬1,800 元為計有爭執,經查原告當初應徵時薪資為3 萬元,隔月調整為3 萬3,000 元,其中1,200 元為全勤獎金,有原告薪資條附卷可考,又原告自認任職期間僅領得98年8 月及同年10月份之全勤獎金1,200 元,其餘月份皆未領取等情,是可認原告每月薪資有1,200 元屬全勤獎金,則就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日之薪資應以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為有理由,即每日薪資則為1,060 元(33,000-1,200=31,800 ;31,800/30=1,06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加發之薪資以7,420 元(1,060 7 =7,4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年終獎金部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2條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年終獎金有附條件,原告應將負責之機器組裝完成,而原告未完成,故無請求權等語,原告則稱:主管級員工皆有被扣留年終獎金,非因未完成機器之組裝云云。本件原告之年終獎金為1 萬8,000 元並未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抗辯,及上開年終獎金尚未發放之事實可認本件上開年終獎金之發放應有附條件,惟條件為何,依證人魏雅怡到庭證稱:董事長說電腦庫存部分,沒有點清楚,過年時,幹部要參與清點,所以幹部年終獎金會保留三分之一,等盤點清楚才發,但是董事長說原告不在盤點部分,原告的年終獎金有附條件,原告那時在組裝機器,董事長表示等機器組裝完成再給付等語。是本件應認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新機器之組裝,原告的年終獎金有附條件,待原告完成新機器組裝年終獎金始予發放,惟因原告於離職前仍未完成新機器之組裝,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99年3 月至99年2 月份加班費差額4 萬4,704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陳力民到庭證稱:如有特別要加班時,要寫加班單,會載加班原因,以僅刷卡無法判定加班原因。公司沒有明文規定下班一定要離開,要填寫加班單是因為要讓主管同意且讓公司知道要作的事等語。且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僅以上、下班刷卡時間為依據,並未就此部分填寫加班單,亦未舉證其確實在加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證明,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98年5 月、7 月、9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全勤獎金7,200 元部分。查原告於98年5 月25日上班刷卡8 點5 分、7 月6 日刷12點4 分、9 月2 日上班刷8 點2 分下班刷10點2 分、11月5 日未刷卡、12月1 日上班未刷卡、99年1 月7 日刷8 點4 分、1 月22日下班刷12點,有被告所提出勤紀錄附卷為證,即原告於上開月份皆有遲到、早退、忘刷卡等情事,至原告所稱遲到1 到10分鐘內不影響全勤,且已被強迫請假等語,可認屬上開時段確有遲到、早退、忘刷卡或已請假事實之自認,是原告上開遲到、早退、忘刷卡或已請假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全勤獎金依文義解釋應認全勤方可請領,如有請假、遲到、早退等情即不得請領,則原告請求98年5 月、7 月、9 月、11月、及99年1 月全勤獎金即無理由。另原告98年12月1 日上班未刷卡,原告就該日有準時上下班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日原告準時上下班,是該月份原告請求全勤獎金即難採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則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遲到早退,多次有未打卡紀錄,被告公司尚未扣款,現經統計後應予扣款1 萬1,163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先前任職期間之薪資,其未予扣薪之行為已足以令原告產生接受被告公司薪資之信賴,依誠信原則,被告公司亦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就些部分之主張,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就原告確實遲到、早退或未到為證明,尚不得僅依打卡紀錄,即主張尚應扣款1 萬1,163 元,而為與其先前表示相左之陳述或主張,是被告公司所辯抵銷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等金錢,就99年3 月薪資2 萬8, 613元、4 月薪資8,250 元、特別休假獎金7,420 元,合計4 萬4,28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支付命令業於99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及特別休假獎金,合計4 萬4,283 元,故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2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