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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告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金額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核此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前於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新毅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自95年5月起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每月薪資則為36,000元;嗣原告受被告公司指派,自96年9月1日起前往訴外人發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然發全公司於98年2月28日解散後,原告回任被告公司,旋遭片面減薪為每月薪資28,800元,並自同年3月6日起,經被告公司轉調為擔任保全、清潔等工作,每月薪資再次減為25,000元,故原告98年2月實際所領得之薪資為28,800元,同年3月至5月則均為25,000元。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在被告公司處任職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自9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每2週工作11日,而中午休息時間均僅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是平均每月加班19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5小時22日-法定工時168小時=19小時);又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在發全公司處任職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每2週上班12日,中午休息時間亦僅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是平均每月加班24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小時24日-法定工時168小時=24小時)。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被告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在兩造協調中,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公司施以勞動檢查後,因被告公司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工資未全額給付等情事,對於被告公司裁處行政罰。嗣原告另就降職減薪一事再次聲請調解未果,遂於98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及薪資差額,被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卻仍未給付原告自98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資差額34,200元、自93年6月7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加班費215,328元,及資遣費270,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6年7月31日離職後,自同年9月1日起受僱於發全公司,由於發全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詹勳鎮,並向被告公司承租廠房,是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實為個別獨立之公司法人,亦非關係企業,又被告公司經發全公司同意後,自97年1月起包括原告在內之發全公司全部勞工均依附於被告公司名下,然渠等薪資悉由發全公司給付,僅以被告名義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渠等帳戶內,是原告自97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之每月薪資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發給,然原告仍為發全公司之受僱人;嗣發全公司於98年2月28日解散之際,原告經被告公司徵詢後表示不願受發全公司資遣,被告公司遂自98年3月1日起重新僱用原告。原告在發全公司任職之前後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中午休息時間均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每日工作時間皆計為8小時;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在發全公司之每日工作時間亦計為8小時,是原告每日工作時數均未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數亦無超過法定84小時。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擔任其足以勝任助理性質之收發、門禁管理等工作,並非如同保全公司之駐警,是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調職五原則」中之第4個原則,縱認被告公司違反上開原則,原告既已於98年3月1日知悉該情事,因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而遲未於同年月30日前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已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公告自98年3月起調降全體員工之薪資,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並繼續於被告公司處任職,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調降其薪資。再者,被告公司固於98年6月6日接獲系爭存證信函,然該函所載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為「自即日起」而非「自函到後」,是該日期究何所指無法確定,而不適用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本應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卻於98年6月5、6、8、9、10日連續曠職5日,被告公司遂於同年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事由,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原告。從而,被告公司並無給付原告前揭薪資差額、加班費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自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自95年5月起每月薪資則為36,000元;嗣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在發全公司工作,發全公司於98年2月28日解散後,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再於被告公司任職,其98年2月實際所領得之薪資為28,800元,同年3月至5月則均為25,000元。原告在發全公司任職之前後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上下班時間為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或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每2週工作11日;又原告在發全公司處任職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每2週上班12日,中午休息時間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原告於98年4月13日以被告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為由,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在兩造協調中,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28日對被告公司施以勞動檢查後,因被告公司有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工資未全額給付等情事,對於被告公司裁處行政罰。嗣原告另就降職減薪一事再次聲請調解未果,遂於98年6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加班費及薪資差額,被告公司於同年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公司卻仍未給付該資遣費、加班費及薪資差額等事實,有原告薪資表、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公司公告、原告出勤暨攷勤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函暨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函暨裁處書、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議紀錄暨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處任職時,中午休息時間僅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於98年3月1日回任被告公司後,經調派擔任難以勝任之保全工作,且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減薪,原告遂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工資未全額給付為由,於98年6月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另提出被告公司暨發全公司股東名冊、發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出勤明細統計表、請假卡單、桃園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0980167145號裁處書、存證信函暨開除原告公告、發全公司薪資總表等為證,並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抑或係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發全公司所僱用?㈡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公司所為之減薪做法?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何時終止?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若然,所得請求加班費之範圍及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係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抑或係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發全公司所僱用?關於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在發全公司工作,究係經被告公司所指派,抑或係原告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發全公司僱用乙節,固據被告公司提出卷附其96年6、7、8月薪資明細表、發全公司同年9月薪資表、97年1月至12月暨98年1、2月薪資總表等件,輔以原告係於96年7月31日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受僱於發全公司,並在發全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工作,自97年1月起,經發全公司同意後將原告依附於被告公司名下,嗣於98年3月1日被告公司始重新僱用原告云云為辯。惟觀諸卷附被告公司96年6、7、8月薪資明細表末雖均載有「會計:黃美足」之字樣,然尚欠其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且就主管簽核部分則均為空白;又發全公司同年9月薪資表、97年1月至12月暨98年1、2月薪資總表就製作人及相關權限等事項則均未予記載,是上開薪資明細表、薪資表、薪資總表等件,本院均難採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公司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其於99年1月21日到場具結證稱: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不是關係企業,是被告公司廠房租給發全公司;原告是於89年1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到96年7月31日離職;當初大陸有作外包,原告在做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壓力過大,且原告同事在外接單,因為該同事用的網址與原告同一,所以認為被告公司是知情的,所以原告就離職,當時有向原告說,發全公司有欠人,有介紹原告於發全公司上班,後來得知原告有去發全公司上班,伊有小額投資發全公司,但沒有實際參與發全公司的所有管理,所以原告在發全公司所擔任的職務不清楚;原告自發全公司離職後,因為發全公司虧損嚴重,所以沒有繼續經營,有告知員工要全體解散,發全公司有40位員工,只有原告不同意資遣,發全公司的負責人有問伊可不可以讓原告回來被告公司任職,所以原告又有到被告公司任職;後來伊有佈達5位員工的任職,且有公告,但是沒有所有的人簽名等語。惟該證人既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且原告若確於96年7月31日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嗣於98年3月1日始再為被告公司所僱用,卻未見被告公司提出任何相關離職證明書、勞動契約書等相類之文件以資證明,應違反一般常情,是原告究否自被告公司處離職後而另由發全公司所僱用,顯有疑義。復觀諸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資料,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分別有「生效日期:89/01/11」、「生效日期:92/09/01」、「生效日期:93/11/01,退保日期:98/01/20」、「生效日期:98/03/02」等4筆資料,以發全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則僅有「生效日期:98/01/20,退保日期:98/03/02」該1筆資料,自上開記載足見原告係於98年1月20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當日加保於發全公司,嗣於同年3月2日自發全公司退保,當日加保於被告公司;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原告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之帳戶存款往來及交易原始憑證,查知原告之薪資自96年10月至97年1月係由發全公司存入,其餘則皆由被告公司所存入,由此可知不僅於絕大多數期間被告皆為原告之投保單位及擔任薪資發放者之角色,且原告自發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即自98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及原告自發全公司處受領薪資即自96年10月至97年1月止,該2段期間在短暫之餘,且無任何重疊之處,難認發全公司有實質獨立僱用原告之事實。再者,綜觀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僅有被告公司,均無有關發全公司之記載。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項事證,認定形式上原告雖曾有自發全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及受領發全公司處所發薪資之紀錄,然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實質上仍係依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且嗣於98年3月1日起,亦係依同一契約關係繼續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㈡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公司所為之減薪做法?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自95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36,000元,惟於98年2月實際領得之薪資為28,800元,98年3月至5月則各實際領得2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固以其於98年3月6日公告自98年3月起調降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員工之薪資,原告卻未向被告公司表示異議,尚且仍於被告公司處任職,原告顯已默示同意被告公司調降其薪資云云為辯。惟查,本件原告自98年3月1日起自同年6月4日止,不斷以調職降薪、請求給付薪資等事由,先後申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為兩造進行調解,足見原告絕無默示同意被告公司減薪做法之意,原告於98年3月1日即未曾同意被告公司調降其薪資至28,800元,遑論被告公司嗣於同年月6日再次調降原告薪資至25,000元。再者,原告於片面減薪之情形下仍繼續於被告公司處任職,一方面其工作權本受相關法規及系爭勞動契約所保障,且衡諸景氣狀況,實有不得不然之考量,尚難認此舉已屬同意被告公司調降其薪資,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之片面減薪做法應屬不合法。又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片面調降原告98年2、3、4、5月份之工資既屬不合法,是原告98年2、3、4、5月份之每月工資應仍為36,000元,是如以每月應領工資36,000元扣除原告98年2月實際領得28,800元,及98年3月至5月分別實際領得25,000元來計算,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差額共計40,200元【計算式:98年2月份薪資差額(36,000元-28,800元)+98年3月份薪資差額(36,000元-25,000元)+98年4月份薪資差額(36,000元-25,000元)+98年5月份薪資差額(36,000元-25,000元)=40,200元】。

㈢原告於98年6月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既已明載被告公司未全額給付工資等情事,是得認原告業已具體指明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縱其誤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作為其法條依據,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所辯其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所揭示「調職五原則」中之第4個原則,且原告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

⒉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自該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時即98年6月6日發生效力。又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而為解釋,而不拘泥於原告所使用之文字,則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自即日起」應意指「自意思表示生效之日起」,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業由原告於意思表示達到被告公司之日即98年6月6日合法終止。準此而言,被告公司辯稱其另於同年月11日以原告無故於98年6月5、6、8、9、10日連續曠職5日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其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僱主應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總統令制定公佈,並自公佈後1年施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平均工資乃是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被告公司固實施前述減薪做法,惟既經本院認定該做法不具合法性,故以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即98年6月6日往前推算6個月來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6,000元。又原告自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4年6月30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計為5年5個月又20天,可得5又6/12個基數,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6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11個月又6天,可得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270,000元(計算式:36,000元5個基數+36,000元6/12個基數+36,000元2個基數=270,00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若然,所得請求加班費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在發全公司任職之前後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日上下班時間為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或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每2週工作11日,中午休息時間均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又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受被告公司指派在發全公司處任職期間,每日上下班時間為自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5時止,每2週工作12日,中午休息時間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等語,被告公司固就原告在被告公司及發全公司處任職期間之上下班時間及每週工作日數均不爭執,惟另提出桃園縣政府98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0980167145號裁處書,輔以原告於被告公司處任職時,中午休息時間為自12時起至下午1時止,每日工作時間並未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亦無超過84小時云云為辯。是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乙節,本院應審酌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中午休息時間之長短為何?

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該府於98年4月30日就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及於同年5月4日裁罰案之相關紀錄資料,並經該府檢送卷附98年5月4日府勞動字第0980167145號、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等件,查知該府固分別略以:被告公司所僱原告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30分起至晚上17時30分止(中間休息1小時),一天工作正常時間為8小時,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2週正常工作總時數為88小時,暨就前揭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時(每2週超出4小時),加班費未依規定計算給付給原告等語,而依勞動基準法3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各裁處被告公司罰鍰6,000元;惟上開事件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因被告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行政罰之公法事件,本院自得於該行政行為外,就本件民事事件,基於解決兩造私權紛爭之憲法任務,另本於法定職權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查證人陳俊斌於99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6年9月至98年2月在發全公司擔任副課長,負責所有原物料的生產線,原告在發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本為伊同事,之後變成伊下屬,伊有看到原告的休息狀況,原告在發全公司上班時間為8點半到17點,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時30分,每週工作6日;又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之地址都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路7號,雖然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位於不同樓層,但因被告公司與發全公司之員工都在同一處吃飯,伊也看得到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之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2時30分等語甚詳;被告公司就證人陳俊斌前揭證述固辯以:證人陳俊斌於98年2月自發全公司離職後,並無在被告公司處任職,故無法知悉原告自98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之中午休息狀況,且證人陳俊斌為原告之主管,卻不清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且其只在輪白天班之時方知原告休息狀況云云,惟縱使該證人確未見聞原告98年3月至同年5月3個月間之中午休息狀況,且先前亦非每日均有見聞原告之休息狀況,惟觀諸前揭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直至98年2月,皆有長期持續地觀察到原告在被告公司及發全公司之中午休息時間均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且在無何特別改變情事之情形下,依此等先前長期持續之觀察結果,來推認原告剩餘3個月之休息狀況,應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又即使該證人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細節不復記憶,惟衡情工作內容細節與休息時間屬於不同種類及複雜度之記憶項目,應不生相互之影響。此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彈劾該證人信用性之確切證據,是本院審酌證人陳俊斌前揭證述,認定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在被告公司處任職時之中午休息時間,與其被指派至發全公司處任職時同為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另原告固提出卷附員工請假卡所載下午請假時間係自12時30分起算,以資佐證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中午休息時間係自12時起至12時30分止,惟於該員工請假卡上僅於「代理人簽章」處有「黃美足」之印文,於「主管核章」部分則均為空白,故尚難採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即加班)之情形,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復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此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雖勞資雙方非不得就工作時間自為約定,惟其約定之工時,不得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更不利於勞工,否則其約定無效,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認定超出法定工時之工作時間,屬「延長工時」工作。本件原告自89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後,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實質上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受被告公司指派而前往發全公司工作,嗣於98年3月1日起,亦係依同一契約關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公司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給付原告加班費。復觀諸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時平均每月加班19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5小時22日-法定工時168小時=19小時),在發全公司工作時平均每月加班24小時(計算式:每日工作8小時24日-法定工時168小時=24小時),且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之每月薪資為30,000元,時薪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而自95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36,000元,時薪為150元(計算式:36,000元每月30日每日8小時),故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共計應為221,645元【計算式:自93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共22.8月19小時時薪125元1.33+自95年5月起至96年8月止(少計1月)共15月19小時時薪150元1.33+自96年9月起至98年2月止(少計1月)共17月24小時時薪150元1.33+自98年3月起至95年5月止共3月19小時時薪150元1.33=221,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元,下同】。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共計為531,845元(計算式:薪資差額40,200元+資遣費270,000元+加班費221,645元=531,845元),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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