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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
新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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