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 原告
- 伸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保梅
- 訴訟代理人
- 廖紘志
- 被告
- 元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承包被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297 巷29弄11號之「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活動中心屋頂防水改善工程」之防水膜相關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1萬4,150 元,付款方式為給付訂金10萬元,餘款完工後請款(下稱系爭契約)。詎嗣原告於99年3 月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遲至同年7 月20日方給付17萬4,150 元,尚積欠工程款4 萬元,履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有部分瑕疵,故伊與訴外人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業主)達成協議,由伊負責後續之改善工程,但保固期須由5 年延長至6 年。由於被告施工之瑕疵致其須延長對業主之保固期,且修復瑕疵之費用亦逾4 萬元,故其得拒絕支付4 萬元之工程款;倘原告能將瑕疵修補完成,伊願意支付4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伊已於99年3 月完工,但被告遲至同年7 月20日方給付17萬4,150 元,尚積欠工程款4 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3 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台中榮總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施工確認單、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存款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4 萬元工程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準此,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乙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漏水、防水毯膨脹、落水頭掉落等瑕疵,並提出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所出具之竣工勘驗紀錄、工程驗收紀錄、屋頂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17頁),惟據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所出具之竣工勘驗紀錄,其上記載:「一、V 字型溝槽未依契約工法實施。二、防水洩水孔不平整應改善。三、防水透氣塗加強。」而工程驗收紀錄上則記載:「一、防水膠布接合處合計3 處焊接不整應改善。二、防水膠布因工具施工損傷處應補強。」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所稱之漏水、防水毯膨脹、落水頭掉落等瑕疵,是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已否無疑。
(三)然兩造為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原告同意再到現場修補被告所稱之瑕疵,但不包括因天災(例如颱風、雨量過大的情形)所造成之瑕疵,而被告則同意俟原告將瑕疵修補後,即給付4 萬元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4頁),據此,原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左右,與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總務主任及被告共同會勘,現場並未發現被告所稱的瑕疵,至於部分防水毯經南修颱風及凡那比颱風影響,在屋頂兩側有位移及鬆弛變形,防水毯上之透氣孔歪斜,落水頭與防水毯接合處已經變形、斷裂,但黃主任當場有表示凡那比颱風來的時候並無滲水現象,且被告於同月21日下午5 時30分亦以電話告知原告梅姬颱風時亦無漏水現象,有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