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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吳元曜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1號原   告 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任長 被   告 生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壹仟叄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 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生亞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3月間 向原告金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修繕「不鏽鋼電動伸縮大門」1座(下稱系爭大門),經原告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 同)31,360元,且經被告同意確認;嗣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竣,亦由被告簽收,詎其拒不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經原告催討亦未果。爰依兩造間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門係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行賣予被告,使用未經1年即損壞,故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行亦應負擔一部 分修繕費用,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維修估價服務單、應收帳明細表、銷貨單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卷附龍城金屬工程行合約書、系爭大門照片等件以佐其言,惟被告與訴外人龍城金屬工程行就系爭大門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及因此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修繕契約及因此所生之給付修繕費用義務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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