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何宇宸
- 法定代理人柯象菊
- 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富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34號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李富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6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93年9 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以下同)9 萬1,533 元(應收款為7 萬6,461 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中華商銀遂於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533 元,及其中7 萬6,461 元部分,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中華商銀之債務,除原告前所述之系爭債權9 萬1,533 元外,尚有由訴外人彭佳昌提供房地為中華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該借款債務至91年6 月5 日尚有377 萬8,285 元未清償,中華商銀乃向鈞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房地,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3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及分配,而在該執行程序中,伊即與中華商銀約定關於信用卡債務亦一併在該執行程序中受償,之後伊母親有與中華商銀確認信用卡債務已清償,且伊亦有去查聯合徵信資料,確認伊並沒有再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債務,是有關於系爭債權伊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乙事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547 號支付命令卷第5~14頁),應堪信屬實,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債權?經查: (一)被告辯稱:中華商銀前因其未清償借款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房地,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3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及分配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執字第2233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亦已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須就其所稱系爭債權已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受償乙事,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提出94年4 月6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卡繳款紀錄資訊(見本院卷第5 頁,下稱聯徵資料)為證,依該聯徵資料之記載,系爭債權已於93年9 月清償。惟關於該記載,原告則主張:聯徵資料並不足以表示被告已清償系爭債權,而中華商銀之所以於93年9 月未向聯徵中心申報系爭債權,乃是因為中華商銀於93年9 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致,換言之,93年9 月之後中華商銀對於被告沒有信用卡債權,是因為債權移轉,而非被告清償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9頁背面)。 (二)就前開聯徵資料之記載,本院前依職權向聯徵中心函詢,聯徵中心函覆:…二、本中心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及信用卡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本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其中本中心建置之信用卡戶繳款資訊,係由各金融機構每月依「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報送資料彙總而成,且各項資料金融機構必須負責審核正確。貴庭若對李富群君(即被告)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之正確性有疑問,敬請向李君往來金融機構洽詢。…三、(三)中華銀行報送李君(即被告)93年5 月至8 月信用卡債務之繳款狀況為「全額逾期未繳」,93年9 月為「全額繳清有延遲」,資料解讀為李君(即被告)對中華銀行93年5 月至8 月信用卡債務均未清償,而於93年9 月均已清償,惟9 月清償時間有延遲。(四)貴庭函詢李君(即被告)信用卡應繳資料於93年5 、6 月有富邦銀行及中華銀行,93年10月卻只剩富邦銀行及誠泰銀行乙案,除金融機構誤報或漏報資料外,資料可判讀為李君於93 年7月開始與誠泰銀行往來,93年9 月繳清中華銀行欠款後10月起即未與該行來往。唯資料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此則非本中心所知悉,敬請向各該金融銀行洽詢。此有聯徵中心99年11月17日金徵(業)字第099001749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1 頁)。聯徵資料既是由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報送,再由聯徵中心彙總而成,聯徵中心並不審核金融機構報送資料是否正確,故可得而知,只要金融機構未向聯徵中心報送信用卡戶之某筆信用卡債務,聯徵中心即不會將該筆債務彙整於聯徵資料中,亦不會過問金融機構為何未報送,其記載自不足以表示金融機構與信用卡戶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蓋金融機構未報送某筆信用卡債務,原因眾多,除了信用卡戶已清償信用卡債務外,亦有可能因債權移轉、疏失等不一而足,因此,被告辯稱:前開聯徵資料上記載,93 年9月其已全額繳清系爭債權,即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云云,實容有誤會。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除了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外,僅限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但觀91年執字第22336 號執行卷宗,中華商銀並未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明參與分配,且依該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容之記載,中華商銀只就88年之借款受分配,至於系爭債權則未有受分配,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 萬1,533 元,及其中7 萬 6,461 元部分,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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