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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85號

原告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宏昱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序,惟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向伊購買PE袋(下稱系爭貨品),總計309 公斤,每公斤為66.5元,貨款總計(含稅)為2萬1,576元,伊已依被告之指示交付完成,被告卻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PE袋本應透明無瑕,但系爭貨品卻有油污、黑點,伊於收受時即已認定不合格,有要求原告帶回去處理,但原告卻不予以理會。系爭貨品既有上述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對原告不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紙板訂購單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貨品有無瑕疵?經查:

(一)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9年度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已履行其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給付之物有瑕疵者,則對於瑕疵之存在,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9年9 月9 日調解程序期日自承:系爭貨品是用以包裝LED 燈管,LED 燈管會先用系爭塑膠袋套上,每個塑膠袋可容納約100 多支燈管,再用紙箱包裝好等語,是系爭貨品之作用主要是將LED燈管做一初步包裝,以便清點、交貨,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有何破損,無法包裝LED 燈管之情事,是可認已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品上有油污、黑點之瑕疵,不夠美觀,將會造成客戶退貨云云,並提出系爭貨品8 個以資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該證物上並未有被告所稱之油污,至於被告所稱之黑點,雖得以目視觀察到,但此乃是封口機上之塑膠封口在使用後,因炭化作用所遺留之塑膠碎屑,其所占面積相較於100 公分乘以10公分之系爭貨品極小,數量亦不多,以被告所提出之8 個系爭貨品而言,只有4 個貨品有塑膠碎屑,且每個貨品上頂多只有2 至3 個塑膠碎屑,又該塑膠碎屑並未附著於系爭貨品上,只要以手即可極易除去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貨品時,即以手除去證物中一個之塑膠碎屑,因此,系爭貨品上之塑膠碎屑,對於系爭貨品難認有產生任何不利影響,或減損系爭貨品之預定品質、功能及使用上效用,依上開法條說明,系爭貨品上之塑膠碎屑不得視為瑕疵。本院審酌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物之瑕疵擔保抗辯之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尚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76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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