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982號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 告 坤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美 被 告 邱永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永坤於民國99年3 月1 日12時30分許駕駛被告坤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S6-516號自大貨車,行經國道北上59公里處,因裝載不當車內物品(石塊),掉落擊中後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62-FG號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7,400 元(工資7,000 元、零件4 萬400 元),而被告坤揚公司既為被告邱永坤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邱永坤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於原告4 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邱永坤駕駛自大貨車掉落物品(石塊)所砸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邱永坤駕駛自大貨車掉落物品(石塊)所砸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4 萬7,4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 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99年11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07532號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邱永坤所駕自大貨車有殘餘泥土、石頭,有肇事隔日自大貨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邱永坤雖於肇事隔日在警局辯稱:我車於前二日及昨日…,沒有殘留泥土。然此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邱永坤未注意其所駕駛自大貨車有殘餘泥土、石頭,於高速公路上易因車輛震動而掉落肇事,故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4 萬7,400 元(工資7,000 元、零件4 萬400 元),有維修估價影本附卷可考,惟查係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2 月,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9年3 月1 日已使用4 年2 月,則原告車輛實際使用已逾4 年之耐用年數,除工資7,000 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4 萬0,400 元,應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即4,040 元為合理之零件費用,是以原告車輛受損之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應為1 萬1,040 元(計算式:工資7,000 元+零件4,040 元=11,04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邱永坤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既應負擔本件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前揭規定,而被告坤揚公司為被告邱永坤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邱永坤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為上開車禍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業於99年11月9 日合法通知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萬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