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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告
賴晏緯
被告
東龍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請求確認被告與附表所示出租人間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起訴狀上並無附表,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陳起訴狀聲明欄所載之附表,惟原告所補之附表係租賃地點非聲明所謂之出租人,是仍無法得知就原告所欲確認被告與何人間之何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認其訴之聲明已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欲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就被告與該第三人應合一確定,自應列該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之訴狀亦未載明,嗣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所欲確認被告與何第三人間之何租賃法律關係不存,並應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告,且應補正該第三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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